文章轉載 – 作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林 志翔 Michael Lin 2020/06/04 (原文連結)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在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之應用-上集

歐美大家族透過家族辦公室的財富傳承機制,借助家族信託架構穩固家族企業股權,並成就家族財富的基業常青。家族信託係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代為管理、處置家族財富,以實現財富規劃及傳承目標。

安永家族辦公室具有辦理海外家族信託之豐富實務經驗,本文將分為上、下兩集,為國內讀者介紹離岸控股信託架構在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之應用。

上集:針對「跨境台商族群」的七大特質需求分析,並與安永全球之聯盟所合作,在眾多的離岸司法管轄區中深入比較分析後,向跨境台商族群詳細介紹開曼群島STAR信託的發展背景、重要概念及其優勢特點。

下集:以實際信託規劃案例,解說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如何同時兼顧跨境台商族群的上述七大需求點。此外,亦會詳細說明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與家族治理、企業治理之整合規劃方案,及安永家族辦公室在跨境整合規劃架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功能,並協助提供跨境台商客戶在完善離岸信託架構設立過程中,所需要之國際稅務及法律諮詢相關服務。

第一節:跨境台商族群之現況需求分析

中國大陸自80年代進行改革開放後,眾多台商為掌握大陸龐大市場商機及豐沛的勞動力成本環境,採用經由第三地區國家(香港、BVI、開曼群島等地) 設立投資控股公司間接投資在中國大陸設廠,或是以此模式進行三角貿易接單業務。隨著中國大陸經濟高速增長,帶動整體勞動力成本大幅提高後,許多台商仍運用此跨境投資模式,前進東南亞國家開拓其企業版圖。隨著企業版圖的壯大,並在透過第三地區國家之跨境投資架構下,也同步創造出許多擁有龐大境外資產(境外金融資產、股權、房地產)之「跨境台商族群」。

根據安永家族辦公室對於「跨境台商族群」的觀察分析,簡要地歸納出下列七大需求特質:

  1. 第一代創業者之家族成員多數已經涵蓋到第二代、第三代家族成員。因此,多數第一代企業家已經面對到「家族財富傳承」與「家族企業經營傳承」之關鍵議題。
  2. 在「家族企業經營傳承」之關鍵議題上,有相當比例的第一代創業家面臨到第二、三代家族成員缺乏接班家族企業意願之難題。
  3. 在「家族企業經營傳承」之關鍵議題上,第一代創業家迫切需要在家族接班人與專業經理人(老臣) 之間,創造出企業價值極大化的多贏合作機制。
  4. 今年年初新冠肺炎此一全球黑天鵝事件對於家族企業營運獲利的巨大衝擊,已使得多數企業家開始審思並重視「家族資產保護」之觀念。也就是如何在「家族企業營運」與「家族私人財富」兩者間設立穩固的防火牆,以降低其私人財富受到外在大環境劇變或企業經營風險的負面衝擊。
  5. 跨境台商企業家面對其跨國性且多元化的家族資產(境內外金融資產、控股股權及境內外房地產等),需要有效率的工具跨境整合這些家族資產,並透過有效的機制管理及分配其家族核心資產所衍生出的經濟利益。
  6. 從企業治理的觀點而言,長期穩定的股權結構必然有利於經營權的穩固,以及有助於家族企業朝向永續經營之目標邁進。因此,有相當比例的跨境台商企業家也正嘗試探索一個可達成「家族企業永續經營」的家族控股機制。
  7. 跨境台商族群之家族成員中,有相當比例存在雙重國籍或具有多重稅務居民身分之現況,特別是具有美國稅務居民身分的家族成員。因此,在FATCA實施後,跨境台商族群多數需思考如何處理複雜的美國稅務問題,也積極尋求一個可以遵循美國稅法規定的跨境家族財富傳承規劃方案。

第二節: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概論

近20年來,國際間在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上的主流規劃工具逐漸朝向以私人目的(非公益慈善目的)或是同時結合私益與公益目的而設立的「目的信託 (Purpose Trust)」發展。而在此國際發展趨勢下,百慕達(Bermuda)、根西島(Guernsey)、曼島(Isle of Man)、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 VISTA Trust及開曼群島(Cayman Islands) STAR Trust等離岸司法管轄區皆有完善的「目的信託」立法基礎。

在上述數個離岸司法管轄區中,由於開曼群島信託法律基礎嚴謹完備,金融機構監管體制嚴格及目的信託架構設計靈活彈性等多重因素下,使得開曼群島的STAR Trust在這幾年更受到亞洲高淨值家族客戶的關注。安永家族辦公室團隊將針對開曼群島的STAR Trust之發展背景、優勢特點、商業運用、操作案例及規劃效益等面向進行探討。

開曼群島為大英國協的海外領地之一,然開曼群島也是一個獨立的司法管轄區。開曼群島沿襲英國的普通法(Common Law)體系,進而發展其自身完備的當地法律體系及大法院獨立專業的法院判決。加上開曼群島嚴謹的金融監管體系及穩定的政治經濟環境,造就開曼群島成為全球主要的離岸金融中心之一。

開曼群島信託法沿襲英國普通法體制,並且在當地立法中多次改良開曼群島信託法,以符合國際間最新的市場需求與產業機會。回顧開曼群島信託法發展過程,傳統的開曼群島信託有以下侷限性,而限制其彈性及運用範圍:

  1. 僅能為公益慈善目的或是為家族受益人設立信託(需二擇一)。因此,「公益慈善目的」與「家族受益人」無法並存在同一個信託契約中受益。
  2. 傳統的開曼群島信託尚未允許以「私益目的」而存在的「目的信託 (Purpose Trust)」。
  3. 傳統的開曼群島信託受限於「禁止永續原則」,因此其最長信託期限為150年。
  4. 傳統的開曼群島信託之受益人擁有完整的信託管理權。因此,委託人去世後,在全體受益人一致同意下,受益人可以在技術上達成變更或終止信託的目標(前提條件為:全體受益人皆具有法律行為能力)。此項原則就是1841年由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下之「The Saunders v Vautier Principle 」。

前述傳統開曼群島信託的限制與障礙直到1997年才被解除。因開曼群島政府在1997年立法制定「the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1997」(縮寫為 STAR Trust),並於往後幾次的修法時將此STAR Trust法律置入到「開曼群島信託法第八部份」。在「the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 Law, 1997」中, STAR Trust首次創新地引進「私人目的信託(Private Purpose Trust)」的觀念。在「私人目的信託」架構下,委託人(信託設立人)得以設立僅有「信託目的」,而無「信託受益人」之「私人目的信託」。例如:委託人設立的「信託目的」為「家族企業永續經營」之「私益目的」,並且是無信託受益人之「私人目的信託」。

換言之,在STAR Trust框架下,單一信託契約中是可以允許同時納入「私益目的」、「公益目的」,以及涵蓋多數信託受益人的「混合型目的信託」。在此需特別說明:「私益目的」、「公益目的」及「信託受益人」此三大要素在STAR Trust架構下也允許單獨存在。在此創新設計下,使得STAR Trust被業界認可為最獨特及最具有彈性及包容性的家族資產傳承規劃工具之一。

第三節: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操作特色

STAR信託(the Special Trusts Alternative Regime,1997 Cayman Island Trust Law)應該是目前最具彈性及先進的離岸信託架構之一,在此歸納其主要原因有下列14點。

  1. 開曼群島STAR信託的委託人(設立人)得以自行規定其家族控股信託架構所持有的底層BVI/開曼控股公司或是家族營運企業所須遵循的「企業營運計畫(Business Plan)」,並將此「企業營運計畫書」列入「信託目的」中。因此,STAR信託的受託人(信託公司)不得在其持有家族實體企業股權期間,有批判委託人(設立人)之行為。這項特色是開曼群島STAR信託有別於其他離岸司法管轄區最大的特色與優勢之一,使得STAR信託成為最受亞洲企業家歡迎的家族企業永續控股與傳承規劃工具之一。
  2. STAR信託的受益對象可以為「信託目的」或「信託受益人」,或是由兩者同時做為信託受益對象。「信託目的」與「信託受益人」皆可為多數。此外,「信託目的」允許為「公益目的」或「私益目的」,或是由兩者同時並存。唯一的限制是「信託目的」必須為合法的,且不得對抗公共政策為前提。
  3. STAR信託必須設置「信託執行人(Enforcer)」之角色。「信託執行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法人主體。「信託執行人」是唯一擁有法律地位可執行STAR信託條款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此特別說明,STAR信託的執行權(Enforcement)已經透過立法程序,將此信託執行權從信託受益人的權力中移除。換言之,STAR信託的受益人已經不再擁有信託執行權了! 當然,除非某位信託受益人也同時擔任「信託執行人」之角色時,該位信託受益人仍是擁有信託執行權,但須強調:該位信託受益人必須是以「信託執行人」的法律地位行使其執行權。
  4. 在沒有信託執行人之情況下(包含在能力及意願上,沒有符合設定條件的執行人之情況),並且依據STAR信託條款,在30日內沒有指定的信託執行人產生時,在受託人(信託公司)的申請下,信託管轄法院(開曼群島法院)有權指派信託執行人。
  5. 開曼群島STAR信託法律明確規定信託執行人被視為需承擔信託義務(Fiduciary Duty)。因此,為了扮演適當的執行信託角色,信託執行人需負責任地行使其職責。然而,不適當地執行信託的責任範圍,係以有違反信託目的或信託契約之具體證據為限。
  6. 開曼群島信託法第八部份(STAR Trust Law)將STAR信託的信託受益者角色與信託實際執行者角色之間做出清楚地區分。因此,反映在法律效果上,使得信託受益人的「執行權」(Enforcement)被移除之外,連同信託行政管理上相關資訊的「知悉權」也同步從信託受益人的權力中被移除了! 換言之,在STAR信託框架下,信託受益人已不再擁有「執行權」與「知悉權」。
  7. 信託執行人在特定的信託條款限制下,其擁有與普通信託受益人之相同權利及補救措施。信託執行人的地位使得其可尋求開曼管轄法院在相關信託案例上,關於信託行政管理權上的指導。
  8. 在STAR信託架構下,受託人(信託公司)基於其為法律上的控股股東身分,受託人得以指派STAR信託下之受控公司的董事。然而,根據STAR信託契約書標準條款規定:受託人須在執行人(Enforcer)與保護人(Protector)之同意前提下,受託人才擁有自由裁量權。
  9. 在STAR信託的違反事件發生時,信託執行人(Enforcer)得以代表本信託,並運用其自身的補救措施對抗受託人(信託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此機制正如同在開曼群島普通信託下,信託受益人得自身採取補救措施。
  10. 當STAR Trust在信託目的、信託執行模式,或行政管理上產生「信託不確定性(Trust Uncertainty)」時,可由受託人(信託公司)或信託契約所明定之人士,或是開曼法院來解決此項「信託不確定性」的問題。
  11. 當STAR信託因其「信託目的」變成不可能、不切實際、違背法律、違背公共政策,或是因環境變遷導致「信託目的」變得陳舊過時,在前述情況下將使STAR信託全部或是部分無法被執行或管理,亦會導致委託人當初設立信託的初衷無法達成。在此情況下,開曼群島信託法允許由受託人(信託公司)向開曼法院提出司法上「近似原則」的適用申請,進而由開曼法院進行改良(Reform)此STAR信託。「近似原則」的適用目的係為了微幅地變更此信託結構,並且儘量與委託人當初設立信託的初衷保持一致性。但若開曼法院認為已經無法依據委託人設立信託的初衷改良此信託時,受託人(信託公司)得以處分信託財產。然在實務上,「近似原則」的適用申請僅發生於非常受侷限的情況下。
  12. 開曼群島STAR信託與百慕達及澤西島等允許「非公益慈善目的信託」之離岸司法管轄區不同之處為:開曼群島STAR信託的受託人(信託公司)必須是接受開曼群島金融監督管理局所監管的當地持牌信託公司,或是由註冊登記在開曼群島的「私人信託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擔任受託人。如果這項規定被繞過,對於行為人將會產生刑事制裁之嚴厲處分。此規範使得STAR信託的被監督水平凌駕於其他離岸司法管轄區之上。
  13. 根據開曼群島信託法第八部份規定:「禁止永續原則」並不適用於STAR信託上。換言之,STAR信託可以是「永續的」存在。然若STAR信託契約條款中有特別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則須遵守信託契約條款之約定。
  14. 開曼群島「反強制繼承權(Anti-Forced Heirship)」規定:離岸信託設立國(開曼群島)並不受委託人母國的民法或繼承法之法律限制,此點極為有利於企業家之家族財富傳承規劃運用。
開曼群島STAR信託關係圖

第四節: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八大綜合優勢

總結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在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上之八大綜合優勢如下:

一、家族企業永續控股 (Business Continuation Holding structure)

透過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建立,可將家族控股轉換成信託控股,使家族控制之企業所有權信託化,進而避免家族持股受到主要大股東身故、婚變或是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後,使家族股權被切割、稀釋、分散而導致家族股權落入外人控制之經營權危機。若是再運用開曼群島STAR信託之「信託無期限條款」,則可設計出家族企業永續控股架構,進而達成永續地鞏固家族控股之目標。

二、家族資產保護 (Family Business Assets Protection)

在沒有任何企圖要欺騙現有債權人的前提下,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是在面對其未來債權人的挑戰時,委託人需要為其家族私人資產進行「家族資產保護規劃」〪特別是企業家在面對企業經營過程中,會遭遇眾多具不確定性的外在因素衝擊,而「家族資產保護規劃」則可在企業資產與家族私人資產之間設立一道堅固的防火牆,以確保家族成員的生計不會受到企業經營危機之波及。

三、家族資產傳承 (Family Business & Wealth Succession Planning)

經由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信託受益人機制設計,家族核心資產(包含實質營運公司股權)所衍生的各種經濟利益,得依據委託人(設立人)的意願執行信託利益的分配機制(包含信託受益的對象、金額、比例、分配時間及分配條件等),進而落實信託設立人在家族資產傳承規劃上的初衷。

四、家族資產控制 (Family Business Assets Controlling)

經由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信託執行人(Enforcer)與信託保護人(Protector)機制設計,家族核心資產(特別是實質營運公司股權)之相關投資決策權、經營決策權及信託資產管理權等重大權力,仍由委託人(設立人)本人或其任命指派的信託執行人與信託保護人共同扮演實際控制者角色。

五、家族資產整合 (Family Business Assets Consolidation)

離岸信託架構的另一項重要優勢,是其可結合境外公司主體,將客戶分布於不同國家、不同類型的家族核心資產(包含實質營運公司股權、金融資產、海外房地產及無形資產等)全部整合到單一的家族信託中。因此,對於跨境台商而言,可透過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統籌管理所有的跨國家族資產,並統籌分配各類型家族核心資產所衍生的經濟利益。

六、反強制繼承權 (Anti-Forced Heirship)

根據開曼群島「反強制繼承權 (Anti-Forced Heirship)」 之規定,開曼群島政府並不承認信託委託人(設立人)之母國在民法或繼承法上之司法判決或法律限制。這項優勢有利於企業家進行家族財富傳承規劃時,可更有自主性及靈活地分配其家族資產予特定的信託受益人。

七、避免遺產認證程序 (Avoid Probate)

當信託委託人(設立人)將其個人名下資產轉入妥善規劃的離岸信託架構後,其個人名下資產已經完全轉換為信託資產了。換言之,當委託人(設立人)身故後,此信託資產在法律上已完全被獨立隔離於其遺產範圍之外。因此,已經交付離岸信託的家族資產可避免冗長的遺產認證程序及高額的遺產認證費用。

八、家族治理/企業治理規劃與家族資產所有權規劃之整合架構 (Integration of the Family Governance /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Ownership Planning)

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控制權及管理權,係掌握在信託委託人(設立人)本人或其任命指派的信託執行人(Enforcer)與信託保護人(Protector)。然而,從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的角度而言,信託執行人與信託保護人機制須以常設委員會或是法人主體來維持長期(或是永續)的信託運作機制。基於在委託人身故後,信託執行人與信託保護人將扮演極為關鍵的信託管理者與監督者角色,安永家族辦公室建議整合STAR信託架構與家族理事會機制(執行家族憲章的主體),進而於STAR信託架構中,落實家族治理/企業治理規劃。

結語

在下集的文章中,我們將以實際信託規劃個案,分析安永家族辦公室團隊如何協助跨境台商客戶在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議題達成上述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八大綜合優勢。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在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之應用-下集

隨著國際情勢變化快速,台灣廠商啟動因應策略,提升產業競爭力、加速全球多元布局,使得境外投資增多。

然而跨境及稅務法令複雜多變,自事前法律規範分析以及財務稅務評估皆需面面俱到,更突顯出家族傳承時需要專業顧問協助事前規劃及掌握相關執行環節的重要性,方能確保傳承架構可運行百年以上。

安永家族辦公室以實際跨境台商信託規劃案例,解說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如何滿足跨境台商族群七大需求點。此外,並詳細說明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與家族治理、企業治理之整合規劃方案,及安永家族辦公室在跨境整合規劃架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功能、如何協助跨境台商客戶在完善離岸信託架構設立過程中所需要之國際稅務及法律諮詢相關服務,達到傳承八大效益。

跨境台商之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案例背景

【家族成員】

70歲的陳董事長是台灣傳統產業企業家,與夫人育有四名子女皆已成年。

  •  一家六口中,次子及三子具有美國籍身分,其餘皆為台灣稅務居民。
  •  長子及長女已進入家族企業服務。
【家族企業及資產】

經過30多年的打拼,陳董的生意已跨及台灣、中國大陸及東南亞三個地區,累積不少境外資產,按資產類別分述如下:

  • 家族營運企業:台灣、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各一家,在未來三年內有IPO計畫。
  • 房地產:台灣、中國大陸、東南亞及澳洲皆有置產。
  • 金融資產:在香港、新加坡等共有四家國際私人銀行往來。
  • 境外戰略股權投資項目。
【家族規劃需求】
  1. 家族企業股權/經營權之永續傳承規劃 (包含家族企業接班人規劃) :
    1. 長子及長女有意願並已列為家族企業接班人,分別掌管業務及財務。
    2. 次子及三子對於家族企業沒有任何興趣,陳董決定讓其自由發展。
  2. 資產傳承規劃:在不處分房地產之前提下,優先針對其境外資產進行永續傳承規劃或資產活化規劃。
  3. 所有權結構(Ownership Planning)保留計畫:引進財務投資人或長期戰略合作夥伴的可能性,同時避免敵意併購。
  4. 家族資產保護規劃 (Asset Protection Solution)與風險隔離機制。
  5. 美國籍受益人(次子及三子)之稅務優化方案(Foreign Grantor Trust架構)。

跨境台商之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案例說明

根據陳董家族的規劃需求,安永家族辦公室提供以下的離岸信託架構以供參考:

  1. 陳董設立「開曼群島STAR可撤銷信託」(以下簡稱「家族信託」),將家族之境外資產都整合到離岸信託架構之下,這是一個「永續信託」,以家族資產永續傳承為設立目的,沒有信託期限。
  2. 根據「家族信託」契約之約定,委託人為陳董、受託人為「開曼持牌信託公司」,信託受益人為陳董的家族成員,除了現在確定的一家六口外,還會包含未來的直系血親後代子孫。
  3. 「家族理事會」係由陳董的家族成員及指定的專業人士組成。而「信託保護人」相當於一般公司的監察人,負責監督「開曼持牌信託公司」是否按照「家族信託」契約管理家族資產;「信託執行人」則相當於一般公司的執行董事,代表「家族理事會」行使家族企業的股東權利(如股東表決權)、經營決策表決權及投資決策權等。
  4. 「家族信託」依資產類別分別成立控股公司,分別獨立持有境外各地之家族資產。

跨境台商之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設計藍圖

1. 信託委託人:陳董事長

2. 信託受託人:開曼持牌信託公司

3. 信託受益人:陳董事長、陳夫人各自持有20%;其四名子女各自持有15%信託利益

4. 信託保護人委員會:由家族理事會指定之家族成員及外部專業人士組成

5. 信託執行人委員會:由家族理事會指定之家族成員及外部專業人士組成

6. 企業治理執行人委員會:陳董事長、長子、長女及企業年資30年以上的核心幹部組成

7. 家族治理執行人委員會:陳董事長、陳夫人及外部投資顧問等專業人士組成

8. 信託控股公司之董事:開曼持牌信託公司擔任

9. 境外控股公司(A~C)之董事:由企業治理執行人委員會指定之專人擔任

安永家族辦公室根據整體傳承規劃的設計藍圖說明:

  1. 信託受益人:陳董夫婦各自持有20%信託受益權,作為退休安養所需;未來百年之後再依據信託契約規定,將其20%信託受益權以附條件式移轉給特定之家族成員,或是無條件地移轉信託受益權給公益慈善目的之管理機構。
  2. 「信託保護人」作為監察人角色,其委員會應包含家族成員代表及外部專業人士。
  3. 「信託執行人」作為執行董事角色,其委員會可再細分「企業治理」及「家族治理」:
    • 「企業治理執行人委員會」係掌管家族企業的經營決策方針,故由在家族企業內任職之陳董、長子、長女及企業內部之核心幹部等專業經理人組成;
    • 「家族治理執行人委員會」,則掌管家族私人財富(如金融資產及房地產等),故由陳董伉儷、家族律師、會計師及外部投資顧問等專業人士組成。
  4. 「信託控股公司」的董事即由「開曼持牌信託公司」擔任,以確保信託資產可按照「家族信託」契約的設立目的進行專業信託管理。
  5. 家族信託透過信託控股公司結合私募股權基金(PE Fund)持有家族企業股權。未來家族企業掛牌上市櫃(IPO)前後,經由此股權結構設計,將可從PE Fund層面引進財務投資人或長期戰略合作夥伴,外部投資人進出場將不容易影響家族企業之股權穩定性。

安永家族辦公室在跨境台商之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上之角色定位與功能

從上述實際的案例說明,安永家族辦公室在跨境台商之家族企業永續傳承規劃上主要係按照家族的需求及資產狀況,進行整體家族永續傳承及信託架構設計,服務項目包含:

【家族辦公室架構規劃】

  • 家族理事會之法律架構設計及家族憲章等相關法律文件之撰寫
  • 信託保護人委員會(Protector Committee)之設計及相關法律文件之撰寫
  • 信託執行人委員會(Enforcer Committee) (分為家族治理與企業治理委員會)之設計及相關法律文件撰寫
  • 企業實際控制人之接班人計畫與家族成員利益協調服務

【離岸信託架構規劃】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之諮詢顧問與整體信託架構設計
  • 境外持牌信託公司(受託人)之遴選與溝通協調服務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之「稅務暨法律意見書」(Legal & Tax Opinion)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之相關境外信託法律文件之審查與修改
  • 離岸信託契約書之「企業營業計畫書」(Business Plan) 之撰寫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下之底層營運公司之股權規劃與資產評價服務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下之底層營運公司之跨境資金金流諮詢服務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與跨境投資架構之整合規劃服務
  • 離岸控股信託架構與跨境金融工具之整合規劃服務

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八大綜合優勢彙總

我們以實際信託規劃個案說明安永家族辦公室團隊如何協助跨境台商客戶規劃家族企業永續傳承,就陳董家族之案例,彙總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八大綜合優勢達成效果如下:

1家族企業永續控股透過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建立,可將家族控股轉換成信託控股,使家族控制之企業所有權信託化,進而避免家族持股受到主要大股東身故、婚變或是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後,使得家族股權被切割、稀釋、分散而導致家族股權落入外人控制之經營權危機。此外,家族信託經由整合私募股權基金(PE Fund)架構持有家族企業股權後,可在不影響家族控制性股權之前提下,執行家族企業IPO前後引進財務投資人或戰略合作夥伴之計畫。另因家族股權已轉換成信託控股,故可鞏固家族股權並大幅降低被敵意併購之風險。
2家族資產保護 透過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之建立,使得家族資產完全轉換成信託資產。因此,根據信託法規定,在善意情況下所設立的家族信託,其信託資產可以排除未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此外,企業資產與家族私人資產(金融資產、房地產)分別由不同的控股公司持有,可形成一道防火牆,確保家族私人財富不會受到企業經營危機之波及。
3家族資產傳承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可為永續信託架構,家族信託資產可以確保代代相傳直到信託目的結束。再加上可於信託契約條款中加入「排除特定受益人條款」或「條件成就型分配條款」來落實信託利益(信託受益權)不會流入婚變配偶(外姓)或是揮霍無度的後代子孫手中。此外,也可加入「企業接班人激勵條款」鼓勵家族成員內部創業之美意。
4家族資產控制家族實質營運公司之股權相關表決權、經營決策權等重大權力,仍由委託人陳董本人或其任命指派的信託執行人(長子、長女)扮演實際控制者角色。家族私人財富之投資決策,亦由陳董伉儷及外部專業投資顧問共同決策,可避免後代子孫不擅理財而意外地損害到家族財富整體利益。此外,在陳董伉儷百年之後,陳董指定之信託保護人機制就可擔任持續監督與控制家族信託之重要角色。
5家族資產整合 陳董家族資產分布於台灣、中國大陸、東南亞及澳洲(包含實質營運公司股權、金融資產、海外房地產及無形資產等)。透過境外控股公司持有架構,可整合全體家族核心資產至單一的家族信託中,而能協助陳董更有效率地管理其跨國資產。
6反強制繼承權開曼群島政府並不承認信託委託人(設立人)之母國在民法或繼承法上之司法判決或法律限制,故不受台灣繼承特留分的限制。陳董伉儷可按照其意願分配其信託利益(信託受益權)給特定的後代子孫。
7避免遺產認證程序 由於陳董家族資產分布於台灣、中國大陸、東南亞及澳洲,倘若未做信託規劃,將來百年之後,子女們需要到各資產所在國辦理遺產認證程序。若是整合家族資產至家族信託後,信託資產已經完全脫離陳董個人名下,因此得以避免海外遺產認證之冗長程序與高額認證費用。
8家族治理/企業治理規劃與家族資產所有權規劃之整合架構 信託執行人與信託保護人機制係以常設委員會或法人主體來維持長期(或是永續)的信託運作機制。在陳董百年之後依照已訂於信託契約內的「企業營業計畫」(用以落實家族憲章之精神),並由信託執行人與信託保護人代表家族理事會擔任執行及監督信託機制的角色,進而於開曼群島STAR信託架構中,落實陳董之家族治理/企業治理規劃。